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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街道**村**号**房。无前科。2020年7月12日,因盗窃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2日21时许,受害人刘某某将其一辆咖啡色车牌号为“粤GT50**”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雷州市雷城街道下河里116号对面路上。同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路过雷州市雷城街道调会加油站对面宰牛场附近,发现刘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后遂生盗意,将该电动车偷偷推回其家附近的偏僻巷子处,第二天早上骑去雷州市附城镇南田村其表弟家的鱼塘抓鱼,将车停放在鱼塘的寮边,并在鱼塘的寮边用沙磨机将电动车的车架号打磨掉。至同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骑所盗电动车到雷州市雷城街道卖鱼街**号李某某摩托车维修点维修。后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追回被盗电动车。同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雷州市雷城街道卖鱼街路段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该辆电动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289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亲属真诚向被害人刘某某赔礼道歉和退赃、退赔,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郭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罪、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谅解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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