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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覃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0日事故前,杨某(1997年**月**日出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甲、杨某乙(均为未成年人)沿贵港市覃塘区X360线由**A镇往B镇**村方向行驶。同日20时49分许,杨某驾车行驶至X360线8km+500m处时,因杨某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状况、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碰撞到在其行向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韦某某和胡某某身体,造成韦某某和胡某某两人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同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桂R****3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覃塘区X360线由**A镇往B镇**村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因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车未注意观察路况,致使其驾驶的桂R****3号小轿车碰刮到受伤躺在事故现场右侧车道上的韦某某,最终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及桂R****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某某、胡某某两人无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杨某两人同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在第二起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打急救电话120,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49515.6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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