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煤业**,户籍**山西省**市**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已判刑)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车经过**门楼时,发现被害人与妻子在车内发生性关系。当晚,王某某指使并伙同陈某甲给被害人发短信、打电话,并向其播放一男女亲热被抓的视频进行威胁,向其索要5000元。被害人被迫答应后才得以离开。后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多次给被害人打电话,王某某还让陈某甲和陈某丙(已判刑)到被害人家里找他,在被害人父亲和王某某母亲的阻止下,其敲诈勒索目的未得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000元未遂,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五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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