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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江西省德兴市**乡**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江某某通过马某某搭建“**蛇”平台实施网络诈骗,该平台可生成带虚假链接的“**雷”二维码,扫码后显示8元即可加入同城交友群或者观看视频,诱骗被害人扫码后,跳转至支付界面实际收取被害人800元,且支付后仍无法进入群聊或者观看视频。期间,杨某某(参与时间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程某甲(参与时间2019年12月5日至12月20日)负责协助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管理“眼镜蛇”平台,刘某某、杨某某、程某乙(以上均另处)以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与江某某约定后成为代理,通过“**蛇”平台注册后获取各自的诈骗二维码,利用微信“附近的人”功能及虚拟定位软件在全国范围内向不特定人群推送该诈骗二维码,并通过平台统计实际诈骗金额后与江某某之间按比例分成。

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江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何某某、余某某、姚某某等众多被害人金额2488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通过推广二维码共计骗取他人7200元,非法获利468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25日到平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于2020年10月15日向平湖市公安局退缴赃款7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设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7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且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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