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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树森)(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村**社,住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路**楼**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配合王某军、李某宝、潘某国、辛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抚顺到阜新的客车上,利用作废的秘鲁币诈骗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黄金手镯一个,诈骗孙某某人民币1700元,诈骗吴某某人民币200元;2017年9月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配合王某军、李某宝、潘某国、辛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沈阳到黑山的客车上,利用作废的秘鲁币诈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00元及黄金耳环一副。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6536元、被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680元。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后,李某宝返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5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9536元、被害人孙某某1700元、被害人吴某某200元、被害人唐某某2480元,四被害人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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