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大车司机,受雇于被害人赵某某。2019年9月份以来,陈某某先后四次进入汶上县**镇***社区赵某某的二楼办公室内,盗窃赵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的现金。分述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九月底十月初的一天,陈某某趁赵某某不在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抽屉里盗窃现金700元。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某趁赵某某不在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抽屉里盗窃现金五六百元。
3.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陈某某趁赵某某不在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抽屉里盗窃现金900元。
4.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陈某某趁赵某某不在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抽屉里盗窃现金1000元。
2019年12月17日,在**段段庄**街路边饭店内,陈某某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4日,陈某某自愿赔偿赵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视听资料;3.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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