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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正花)(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经常德市武陵区**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与肖某甲(男,56岁)驾驶湘电动J******二轮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但随即联系彭某乙(其丈夫的弟弟)赶往事故现场救助伤者,陈某某于当天17时20分报警,18时30分到交警二大队投案。经常德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3日,陈某某与肖某某(肖某甲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陈某某赔偿肖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款、丧葬费等计43万元整,现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不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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