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38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浙江某某华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现住地:杭州市滨江区钱塘帝景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浙江某某华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王某某、应某某等人,以成立空壳公司、支付开票费等方式,通过湖南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咸宁某某信息科技中心、重庆某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先后为某某华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390万元,其中税款22.07548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37份,价税合计340万元,其中税款7.082568万元,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2019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某某华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抓获经过、核查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财会凭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抵扣证明、银行流水、补税证明复印件、财务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之、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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