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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江龙)(公开版)_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检二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9********,汉族,中技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3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后,向龙岩市新罗区双叉坑煤矿管理人员章某某提出要参与双叉坑煤矿的运输,并请求陈某庚(已判刑)出面协调。陈某庚向章某某提出,不能让陈某未一人跑运输,否则运输道路会被堵塞。

同年6月,陈某庚、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和陈某辛、陈某卯、陈某辰、陈某巳(均已判刑)等人在陈某庚、陈某壬家中多次商议后,拉拢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午、陈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闽******的大货车经营运输。经陈某辛提议由陈某午建立了微信群,陈某壬、陈某癸负责管理帐目、收取股金、管理车辆,陈某辰负责开车,同时决定如发现陈某未到双叉坑煤矿运煤时要共同前去堵车。2017年6月14日,陈某辰首先发现陈某未仍在运煤,后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陈某卯、陈某丑、陈某寅、陈某辰、陈某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午等人闻讯先后赶到双叉坑煤矿往坵地煤台的路上,对陈某未驾驶的赣******货车进行围堵。期间,陈某未及其父亲遭到陈某壬等人殴打,致使陈某未被迫退出该煤矿煤炭运输。

至2018年10月,上述合股购买的闽******大货车累计非法获取运费1184554元。

2018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付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陈某卯、陈某辰、陈某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午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未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陈某甲退出的双叉坑煤矿强迫交易非法所得20000元,已另案处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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