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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洋洋)(公开版)_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D**号轻型货车沿**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阳县**村路段处时,与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过失犯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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