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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洪印)(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GV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堂路气象局门前与谢某某驾驶的陕G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民警出警后,经现场检查发现陈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谢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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