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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涛)(公开版)_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葫芦岛市**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莲山区**路金家园。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2时37分,在无棣县**镇鑫岳化工东北角停车场内,被害人谷某某酒后辱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制止无效后,用拳头打了谷某某面部两下,造成谷某某眼部、鼻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谷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焦红军等人证言;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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