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9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系**网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街**幢**单元**室。2015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S5****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拱墅区花园岗街上的“鎏金时代KTV”出发上路行驶,途径花园岗街、石祥路、杭行路、上塘高架、中河高架、时代高架、滨康路等道路,当其驾车沿滨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晖路口西口处停车在车内睡觉(车辆未熄火),后被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的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15MG/100ML;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翰林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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