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温州市龙湾国际机场乘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再转机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后绕过边境检查站,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地区。
2.2019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从缅甸小勐拉地区偷渡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后从景洪市乘飞机至昆明市转机回到浙江省温州市。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航班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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