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7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同年1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永嘉县**方向往**村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车辆途经坦五线13KM永嘉县**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斜着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微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微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对事故车辆电动三轮车检验鉴定,电机号码为16***********的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该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后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前轮无制动装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微负次要责任。
2020年9月21日,陈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全国在逃人员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返还物品凭证;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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