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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维君)(公开版)_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XX年 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510625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现租住XX县城XX沟,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X号(户籍曾于2012年8月10日因落实政策被阳谷县公安局安乐镇派出所注销,现已恢复户籍登记)。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灰色陕J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甘泉县石门镇新民村出发驶往甘泉县县城,由西向西东行至甘泉县县屯大桥桥头(甘志路5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113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单位送检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亮、王某、陈某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路查情况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1.57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议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陈某某系民营企业技术副总,为保证民营企业复工复产,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人文关怀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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