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毕业,职业**超市职员,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住石河子市**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姚**、陈**将在石河子市**超市内购买过期食品并向超市索赔的被害人黎*,带至警卫室进行交涉。期间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姚**、陈**、程**、张**先后对被害人黎*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损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黎*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等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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