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陈**,女性,1954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5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5时许,陈**外出采茶叶途径被害人巫**家侧门口,巫**上前质问巫**为何谣传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口角,巫**顺手将手上一碗面条朝陈**脸上盖去, 并从口袋拿出剪刀扎刺陈**嘴、脸、耳等部位。扎刺停止后巫**返回自家门口,陈**追上去与巫**撕扯在一起,并将巫**推倒在门口的杀猪桌上,随后又将其按倒在地上,后二人被陈**丈夫周汉培等人拉开。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左下眼睑挫伤淤血,左面部、左耳廓附近耳垂上处多处浅表皮肤创口,鉴定为轻微伤;巫**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新近发生),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剪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王**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巫**陈述;5.陈**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是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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