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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隆来)(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由兴国县永丰乡永丰街沿村道往兴国县永丰**村**组行驶。12时05分许,当其行驶至永丰—贡江2KM+200M兴国县永丰乡**村卫生所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由于陈某某驾车没有在中心隔离设施及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情况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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