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家住九江市柴桑区**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同蔡某某(已作不起诉)共同出资2000元购买村民张某甲个人栽种的位于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大塘村“古德春树洼”山场的杉树。2019年8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同蔡某某一起雇请德安县民工吴某某等人将山场的杉树砍伐,再通过雇请司机张某乙将砍伐的杉树运往九江市濂溪区赛阳916木材加工厂出售给刘某某。经九江市柴桑区林业局鉴定,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大塘村“古德春树洼”山场被采伐树种是杉树,立木蓄积量20.237立方米。经江西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采伐林木区域位于江西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经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大塘村村委会证实被采伐的“古德春树洼”山场现已复绿。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到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柴桑区林业局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调查报告、林权证申请登记表、江西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岷山乡大塘村村委会证明材料;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复绿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块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