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迎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宜秀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安庆市公安局批准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4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皖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中路与独秀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犯罪嫌疑人陶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8mg/100ml。公安机关依法将陶某某带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6.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记录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王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陶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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