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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隋新)(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9********,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阿鲁科尔沁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旗公安局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值班律师刘凤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值班律师刘宏伟,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6月18日6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5****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旗**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局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分别为125mg/100ml、108.75mg/100ml,达醉酒标准,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在值班律师刘宏伟、刘凤华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崔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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