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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隋某某)(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98********,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阜蒙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在****官网购买一部256G暗夜绿色iphone11PRO MAX。同年1月31日,隋某某收到手机后觉得价格不合适准备退货便在网上操作。同年2月2日,****客服告知**商城的外包快递公司快递员徐某某上门取货,隋某某将退货的手机用两块手表替换包装好交给快递员。同年2月5日,快递被运到沈阳**物流有限公司时发现手机被掉包,随后通知快递员徐某某。徐某某获知被骗后便联系隋某某,因多次联系不到隋某某随即报警。事后徐某某赔偿辽宁**物流有限公司10199元。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隋某某家属赔偿徐某某24000元,徐某某对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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