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2********,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朋友家中饮酒,21时许由其妻驾车返回家中。次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本人持有的云E*****小型普通客车载家人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与绥丰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E****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雷某某电话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18mg/100ml,雷某某和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雷某某积极赔偿了杨某某车辆修理费1800元并达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10指令登记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不起诉人照片、查获经过、健康检查记录表、安全检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身份情况、赔偿协议、谅解书、悔过书、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普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血样鉴定聘请书、血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鉴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属于隔夜醉驾,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并赔偿了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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