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7********,汉族,大学本科,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现暂住彭泽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3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联系贺某某商量偷卖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造彭泽县龙城大道替换下来露天摆放在工地上的废料PE进水塑料管,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将一把油锯和废品回收老板石某某的联系方式交给贺某某。次日晚上,贺某某将替换下来露天摆放在彭泽县泉山加油站附近工地上的两根PE进水塑料管用油锯锯成十段,拨打石某某电话联系石某某到工地拉锯断的PE进水管。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以加班名义安排挖机师傅陈某到工地协助,石某某分两次将十段PE进水塑料管装车拉走,并微信转账3500元人民币给贺某某。事后,贺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人民币给雷某某,贺某某得1500元人民币。彭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市场价值为14000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29日中午,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人派车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及贺某某送到彭泽县泉山派出所,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曹蕊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6.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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