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各级人大代表,非各级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路过清丰县**镇**路西段路南**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全新浅蓝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300元。2020年4月1日,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1.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2案发后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雷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4.雷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