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02时00分,雷某某驾驶甘E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明通巷光明佳苑东门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省诚信司法鉴定所对雷某某驾车时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论为99.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当事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证明雷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属有证驾驶;
(2)到案经过,证明雷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8mg/100ml。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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