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7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自述),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韩*,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U号的蓝色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经东滨河路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5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在送检的雷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21.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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