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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雷某甲)(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饮酒后驾车在九江市浔阳区**路**小区门口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哥哥雷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雷某甲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双方因交通事故处理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雷某甲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赵某某右尺骨远端线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某、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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