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青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70********,藏族,文盲,牧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住丹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丹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青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青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案12月11日,犯罪嫌疑人青某某主动将一支五四式手枪、4发子弹上交到丹巴县公安局。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能有效击发7.62毫米“51式”手枪弹的军用、制式7.62毫米“54式”手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枪弹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青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青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上交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青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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