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族,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沙湾县,身份证号码:654223********121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镇**村**组**巷**号,现住新疆沙湾县**镇**村**组**巷**号,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15年因赌博被沙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日,白某某带工人到沙湾县**牧场高某某棉花地里将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抽好的滴灌带强行装到自己车上,李某某、肖某某阻拦,双方发生争执。白某某即纠集白某甲、程某某、米某某、朱某某、靳某某等人到现场,白某甲下命令“打”,白某某、程某某、米某某、朱某某即手持木棒对李某某、肖某某、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对方的人往回跑,白某某等人继续追打,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见状站在原地,没有拿木棒,也未追打对方的人。后白某某手持木棒砸坏了肖某某的金杯车,造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金杯车损坏的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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