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丹东市**区**矿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镇**村**社,现住丹东市**区**街道**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鞠某某与被害人甄某某案发时系同事。2020年2月22日,鞠某某与甄某某因工资等琐事产生纠纷,二人遂约定在丹东市**区**四分矿宿舍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相互谩骂并发生厮打,厮打中,鞠某某用拳头殴打甄某某头面部及上半身,致甄某某鼻部等部位受伤。后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甄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鞠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鞠某某赔偿被害人甄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甄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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