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控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罗甸县***镇**村**组及**社区各机关单位的饮用水源点在**村**组地界,因**组修通组公路时与**村**组村民产生矛盾,**组村民不愿将自己地界内的水源给****组使用。2019年春节期间**组村民用编织袋将取水点的一根水管堵住,导致供水减少。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村**组及**社区各机关单位停水,严重影响生产生活及工作。2019年3月30日蒙某某在寨子上建立的微信群“本寨聚会群”叫年轻务工人员回家解决水源问题,目的是把取水点的水接到**,不让**村的人使用。2019年4月2日至3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到**村**组开展协调工作,均未达成一致。2019年4月3日、4月4日,**组村民韦某某、蒙某某、韦某某、蒙某某、韦某某、韦某某、蒙某某等二十余人在政府协调时,以不想给**村村民吃水为由,公然在政府工作人员面前用铁锤、铁锹、钢钎、锄头等工具将取水点设施破坏,导致**村**组及**社区各机关单位大面积停水,生活、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受影响人数约二千余人。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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