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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乐)(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8********,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平城区**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同泉里现代医院附近与被害人马某某因乘坐出租车发生打架,马某某右手食指被韩某某咬伤,致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缺损,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7.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警情说明、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检验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和解协议、撤案申请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叶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不起诉书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道路监控)。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事实,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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