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1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沈阳**经贸有限公司**,现住沈阳市沈抚新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辽******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玄菟路东李线,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民警张文龙、韩超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鉴定,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带回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前科劣迹查询表、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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