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塔城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韩xx,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5xxxxxxxxxx,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xx县xx边境派出所,住新疆裕民县xx乡xx村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韩xx酒后驾驶新Gxx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塔城市伊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xx宾馆门前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2020年01月19日04时00分对韩xx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120mg/100ml,2020年01月19日04时07分将韩xx带至塔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韩xx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103.85mg/100ml,(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06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