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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希昌)(公开版)_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人员,住滨州市沾化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3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楼走廊内,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同王某乙、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家园****服务中心)及李某某发生冲突,韩某某同王某乙、张某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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