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0********,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鄄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1时许,在鄄城县**路**广场**处,韩某某酒后帮其妻赵某某挪车调头,在调头过程中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酒精含量为110.4mg/100ml,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在公共停车场挪车、行驶较近距离主动放弃醉驾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文胜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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