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濉检检一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街**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邻居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弟弟)在韩某某家门口的巷子内放鞭炮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甲在追逐韩某某时,被韩某某踢倒在地,致使王某甲面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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