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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83********,汉族,群众,大专毕业,临时装卸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北200米**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吕红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惠济区**路**路北100米附近的**冷库出发,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右转弯,又沿兴隆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0.6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闫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醇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医院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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