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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开版)_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泌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韩**,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1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办事处**居委会**村91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2日侦查机关重报;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22日侦查机关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泌阳县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是由泌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发包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的建设项目。2017年10月份,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后驻马店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肖红运并签订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 

**作为驻马店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该公司泌阳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019年7月19日,分包人肖**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国家安全管理规定,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工人王**驾驶四轮车拉运钢筋时车辆失控撞到地下室墙壁,致使王**因车辆挤压而死亡。 

案发后,韩**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又系企业的负责人,为了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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