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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某某)(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北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其妻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鑫港辉煌KTV二层,因乘坐电梯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孙某某被人劝开至二层大厅。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此时冲上前,先将手中的外卖餐盒砸向被害人孙某某,后与杨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孙某某推挤至大厅沙发、茶几夹缝位置,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等候民警处理。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同意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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