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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某某)(公开版)_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治市**路**号**单元**,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其所属企业长治市**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食盐批发资质的前提下,与天津某盐场山西盐业分公司签订了物流配送协议。后因主体变更,**公司与天津某盐场签订了合作协议、仓储租赁合同和物流运输协议。因配送给零售商后价格难以控制,便与天津某盐场山西盐业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田某某商量以出厂价从盐场购进食盐,以批发价销售给零售商,从中赚取差价。取得田同意后,韩某某以此方式共从天津某盐场山西分公司以出厂价购进各种规格“**”牌食盐合计45.44吨,其中批发给零售商31.714吨,涉案价值达70061.87元以上。

本院认为,其行为已违反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之规定;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之(八)“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韩某某刑事责任。

因韩某某所在企业为民营企业,其购进的食盐又系正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对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央《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支持民营企业11条新规、山西省检察院《全省检察机关支持和服务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晋检察十六项举措”等文件精神,承办人认为该案可以对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只有这样“三个效果”才能更好地在检察办案中予以体现。且韩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其违法经营**机关予以相应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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