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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永)(公开版)_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319881001XXXX,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韩家川乡曲八塔村第0XX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韩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当日向侦查机关发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书》,侦查机关于8月3日对被不起诉人韩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与被害人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将被害人哈某约至锦州市松山新区亿隆国际8号楼19楼出租房内,要求被害人哈某履行法院判决,偿还欠款,两人协商中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韩某跪骑在被害人哈某身上对其头面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哈某面部受伤,被不起诉人韩某将哈某送医院处理伤情后,于4月8日乘火车返回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家中。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希司鉴中心【2020】伤鉴字第221号,被害人哈某两处不同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哈某两处不同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哈某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韩某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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