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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流)(公开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苑**幢**室,现住太和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运坤,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补充证据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母亲刘某洁、姨妈刘某侠、舅舅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合伙经营太和县**加油站。因经营期间产生纠纷,2018年3月3日23时许,韩某某到细阳加油站找到刘某甲,要求从当日起太和县**加油站的账目由四合伙人共同管理,或者加油站停业,把加油站的账目算清后再重新营业。因刘某甲不同意,后韩某某用锤子将**加油站4台加油机上的显示屏、钢化玻璃面板砸坏,致使**加油站完全停业经营一周左右。经鉴定,被损毁的加油机损失价格为2799元。经核算,**加油站停业期间营业额减少19万余元,直接利润收入减少近2万元。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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