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滑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滑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4时许,被害人邓某某酒后到滑县**乡**村北村口卡点无故对疫情防控执勤人员韩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谩骂殴打,并将韩某甲打伤,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韩某甲之子)闻讯赶到现场后,持斧头对被害人邓某某殴打并将邓某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侧第7、8肋骨两处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韩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在其父亲韩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邓某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办案机关对韩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就诊证明及伤情照片等;2.证人韩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6.打架现场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和解的法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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