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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超)(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平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开源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某某甲在大同市平城区华阳日月城南门外围顺风快递营业厅门口,与顺风快递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口角,某某甲挥拳打向顺风快递主管熊某某,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上前阻拦并挥拳对被害人面部进行殴打,随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某某甲拳打脚踢揪扯至路边,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2020年3月2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9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被传唤到案。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甲人民币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及赔偿协议);

证人何某某、某某乙、熊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鉴司鉴[2020]临鉴字第020024号);

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犯罪,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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