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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项勇军)(公开版)_浙江省**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969********,汉族,大学文化,莲都区联城中学教师,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项某某与朋友蓝某某在莲都区灯塔三村106号后门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项某某手持雨伞敲到了旁边的一辆宝马轿车。项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宝马车主王某某跑过来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项某某上前欲推王某某,却将挡在王某某前面的被害人严某某萍(王某某之母亲)推倒在地,造成严某某萍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严某某萍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3日,项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4日,项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萍在莲都区白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赔偿被害人严某某萍人民币670000元,被害人严某某萍及家属对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严某某萍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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