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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项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450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区**广场**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县**镇**街道**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需要进一步查证,于2020年6月7日、8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7日、9月7日重报至本院,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注册成立,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2019年7月30日,某甲公司与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芜湖**宾馆金属屋面系统设计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由某甲公司对**国际大酒店金属屋面进行设计、安装并制定《芜湖**酒店改扩建项目金属屋面施工安全方案》。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口头约定,组织安排鲁某某、张某某等工人进场施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为赶工期,在明知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工人存在违规施工及相关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仍组织安排工人施工。

2019年8月29日8时许,被害人鲁某某(男,殁年50岁)在**国际大酒店主楼屋顶进行屋面钢板打孔上钉加固作业时,为便于操作未将穿戴的安全带悬挂在安全绳上,导致在移动过程中不慎摔倒、滑落,继而冲破安全立网从护栏缝隙间滑出,并坠落至一楼地面浅坑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鲁某某符合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1日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方102万元。被害方于当日对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项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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