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3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34********,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太仓市**镇**街**号**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散步至我市城厢镇县府街建设银行总行西侧过道时,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西侧过道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驾驶座车窗未关,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车内仪表盘上的人民币2200 元。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扣押了被窃人民币2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案件研判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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